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 第三章政府公共服务 第四章规范政府监管 第五章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章监督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 合法权益,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 工作。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平 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发挥市场 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 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 协作、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 制度和具体措施,营造开放包容、合作互利、诚实守信、 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 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营商环境 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 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五条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服务意识,尊重市场 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 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政府支持、参与政府 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政策, 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 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的 意见和建议。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及时汇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以及创业、创新、金融、 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便 捷、无偿的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新闻发布会、 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形式,对涉及市场主体的 简政、减税、减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等方面的法律、 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解读,提示市 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 务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八条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九条司法机关应当坚 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 平等的原则,依法化解各类纠纷,保护市场主体产权和合 法权益,以及企业家和从业人员创新创业的积极性,推动 形成平等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十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 创新宣传方式,系统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 成果,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营造优化营商环 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一律平等,其财产所有权、知识产 权、生产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 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法律、法规未禁止 的,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应当 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市场 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 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第十四条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与国有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已经向市场开放或者承诺 开放的领域,民间资本均可进入。 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 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 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 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 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 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 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 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 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完善境外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 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 行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不得以行政区 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机构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 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 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并 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现行 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适 时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 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 以公布。 市场主体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依法申请制定机关予以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受理后 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 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 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 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评比、评估、升级、排序、 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由市 场主体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 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 体提供。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服 务机构现行的证明事项或者盖章环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取消:(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办事单位能够通过 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办理的;(三)能够通过申请人 现有证照、凭证证明的;(四)能够通过申请人采取书面承诺、 签字声明或者提交相关协议办理的;(五)开具证明的部门无权 查证、无法开具的;(六)能够通过公序良俗进行规范或者通过 常识推断的。第三章政府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标准化办 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规范全省行政事务办理流程,提 升服务效率和水平。 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建设主要包括:(一)制定 现场管理、基层平台建设和办事事项、办事指南等标准, 规范和简化服务流程。(二)制定窗口建设、数据管理、公共 支付等标准,实现数据共享,保障数据安全。(三)制定咨询、 投诉、举报平台等标准,提升咨询服务的效率和水平。(四) 制定监督检查办法,优化行政检查措施和效率。 (五)制定事项编码规则、业务协调规范、服务测评规范 等标准,建立联合审批、多证合 一、证照联办等一体化的办事流程。 (六)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规范综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确 定公共服务工作重点,采取简政放权、规范透明、便民高 效等措施服务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参与 政府公共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主动征询、听取其对政府 公共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 决策透明度,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 信息;对市场主体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 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 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减少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 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 业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制度,将服务标准 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及时向社会公开,向 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条件。禁止电力、自来水 热力、燃气等公用服务企业向市场主体收取接入费、碰口 费等。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 息平台系统,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 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 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公 共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环节,将市场 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重要参考。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 益的重大经济活动中,推行第三方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 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坚持政府推动、企业 主体、市场运作相结合,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 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 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诺的招商条件不得 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其职 权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承诺的招商条件, 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履行,因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条件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招商引资成果应当 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 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扩大业务规模,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 险分担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融资担保收费标准,政府 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 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规定。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 体的抵押物折扣率。 第三十一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 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提供融资担 保,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等,降低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融资 成本。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 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对经营暂 时遇到困难但有市场竞争力的市场主体给予信贷等金融支 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 引导金融机构强化小微企业融资服务。 第三十三条推进小微企业信贷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建设, 充分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为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担 保机构信息交流提供服务,提升融资效益和效率。第三十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业态和新兴领域创新成 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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