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 修 订版)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 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6 月 1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 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 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 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 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 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 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 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 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 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 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 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 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 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 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 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 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 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 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 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 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 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 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 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 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 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 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 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 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 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 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 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 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 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 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 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 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 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 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 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 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 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 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 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 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 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 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 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 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 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 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 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 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 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 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 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 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 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 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 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 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 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 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 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 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 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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