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最新全文 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执法,是指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履行安全生产 (含职业卫生,下同)监督管理职权中,作出的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执法 信息公示制度,将执法的依据、程序和结果等事项向当事 人公开,并在本单位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公 众的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正行使安全生产 执法职权。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 措施和手段应当合法、必要、适当;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和 手段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手段。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 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 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对安全生产执法,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安全生产执法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统一制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二章 安全生产执法主体和管辖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 构对外行使执法职权时,应当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依法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 以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行使安全生产执法职 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 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受委托的机关 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依据、 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事 项。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 织应当将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机 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 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 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及时解除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 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 责的条件的; (四)应当解除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执法地域管辖 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管辖,但涉及个人资格许可事项的,由行政管理 事项发生所在地或者实施资格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管辖。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启动执法程 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 应当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事项 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予以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 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 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 通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 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 务的。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指派其进行执法工作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实施执法工作的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 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擅 自停止执法行为。 第三章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依法实 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进行公示。 公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实施许可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 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本部门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在本部门官方网站上公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安全生产 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 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 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多个内设机构办理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 请人的申请,统一送达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安全生产行 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 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安全生产行政许 可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 定程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撤销、变更、注销已 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 的其他行政许可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 许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法定的文件资料,也可以按规定通过信 函、传真、互联网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 可申请; (二)受理。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 面凭证;对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 当当场告知或者在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逾期 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查。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 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按照规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得到书面回复;属于 法定听证情形的,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举行听证;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 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 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核查,并提交现场核查报告; (四)作出决定。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对决定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 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对决定 不予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 的法定权利。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根 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因法定事由, 有关许可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实施许可 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 资料。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需要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延期的,应当 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规定的申 请文件、资料。 提出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 请,并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 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 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 生产监管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二十四条 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属于吊销或者撤销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吊 销或者撤销该行政许可。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存在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提出申请延期、未被批准延期 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该安全生产许可,并在新闻媒体或 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page] 第四章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 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 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可以当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遵循以 下程序: (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应当向当事 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当事人陈述 申辩笔录; (四)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 人签字确认; (五)及时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对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 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 制发的罚款收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 2 日内,交至所属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2 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一般程序适用于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 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案。 对经初步调查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 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立案审批表。对确需 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1.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 名,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 明身份; 2.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时,应制作询问笔录; 3.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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