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全文 核心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于近日通过并颁布了安全生产法修正 案全文,本次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将对原安全生产法作出五十二个大项 的修改,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义务、安全生产监督单位、政 府的管理职责等各个方面,在安全生产预防机制方面更是多番强调, 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你介绍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全文。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通过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内容如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 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 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 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 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 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 见。”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 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 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 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 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 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 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 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page]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 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 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 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组织 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 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 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 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 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 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page]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 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 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 得收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 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 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 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 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 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 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 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 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 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 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 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page]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 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 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 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 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 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 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 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 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对严重危 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 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 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 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 备。”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 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 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 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 大事故隐患。”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 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 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 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 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 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 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page]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 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 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
最新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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